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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业单位干部聘用制篇

更新时间:2020-12-04 来源:公务员 投诉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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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制度与工资密切相关,因为按照现有在编人员的工资测算方式,随着工龄的增加,以及职务的提升,相应可能会提升工资,工资提升之后,社保缴费、公积金缴纳等也会相应变化调整,这是一个系统而完善的流程。本站为大家带来的事业单位干部聘用制,希望能帮助到大家!

  事业单位干部聘用制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事业单位的人事管理,保障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建设高素质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队伍,促进公共服务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坚持党管干部、党管人才原则,全面准确贯彻民主、公开、竞争、择优方针。

  国家对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实行分级分类管理。

  第三条 中央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负责全国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工作。

  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所属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工作。

  第四条 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人事管理制度。

  事业单位制定或者修改人事管理制度,应当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听取工作人员意见。

  第二章 岗位设置

  第五条 国家建立事业单位岗位管理制度,明确岗位类别和等级。

  第六条 事业单位根据职责任务和工作需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岗位。

  岗位应当具有明确的名称、职责任务、工作标准和任职条件。

  第七条 事业单位拟订岗位设置方案,应当报人事综合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章 公开招聘和竞聘上岗

  第八条 事业单位新聘用工作人员,应当面向社会公开招聘。但是,国家政策性安置、按照人事管理权限由上级任命、涉密岗位等人员除外。

  第九条 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制定公开招聘方案;

  (二)公布招聘岗位、资格条件等招聘信息;

  (三)审查应聘人员资格条件;

  (四)考试、考察;

  (五)体检;

  (六)公示拟聘人员名单;

  (七)订立聘用合同,办理聘用手续。

  第十条 事业单位内部产生岗位人选,需要竞聘上岗的,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制定竞聘上岗方案;

  (二)在本单位公布竞聘岗位、资格条件、聘期等信息;

  (三)审查竞聘人员资格条件;

  (四)考评;

  (五)在本单位公示拟聘人员名单;

  (六)办理聘任手续。

  第十一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交流。

  第四章 聘用合同

  第十二条 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订立的聘用合同,期限一般不低于3年。

  第十三条 初次就业的工作人员与事业单位订立的聘用合同期限3年以上的,试用期为12个月。

  第十四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10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0年,提出订立聘用至退休的合同的,事业单位应当与其订立聘用至退休的合同。

  第十五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连续旷工超过15个工作日,或者1年内累计旷工超过30个工作日的,事业单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

  第十六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年度考核不合格且不同意调整工作岗位,或者连续两年年度考核不合格的,事业单位提前30日书面通知,可以解除聘用合同。

  第十七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提前30日书面通知事业单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但是,双方对解除聘用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到开除处分的,解除聘用合同。

  第十九条 自聘用合同依法解除、终止之日起,事业单位与被解除、终止聘用合同人员的人事关系终止。

  第五章 考核和培训

  第二十条 事业单位应当根据聘用合同规定的岗位职责任务,全面考核工作人员的表现,重点考核工作绩效。考核应当听取服务对象的意见和评价。

  第二十一条 考核分为平时考核、年度考核和聘期考核。

  年度考核的结果可以分为优秀、合格、基本合格和不合格等档次,聘期考核的结果可以分为合格和不合格等档次。

  第二十二条 考核结果作为调整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岗位、工资以及续订聘用合同的依据。

  第二十三条 事业单位应当根据不同岗位的要求,编制工作人员培训计划,对工作人员进行分级分类培训。

  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所在单位的要求,参加岗前培训、在岗培训、转岗培训和为完成特定任务的专项培训。

  第二十四条 培训经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列支。

  第六章 奖励和处分

  第二十五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或者集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奖励:

  (一)长期服务基层,爱岗敬业,表现突出的;

  (二)在执行国家重要任务、应对重大突发事件中表现突出的;

  (三)在工作中有重大发明创造、技术革新的;

  (四)在培养人才、传播先进文化中作出突出贡献的;

  (五)有其他突出贡献的。

  第二十六条 奖励坚持精神奖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以精神奖励为主的原则。

  第二十七条 奖励分为嘉奖、记功、记大功、授予荣誉称号。

  第二十八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处分:

  (一)损害国家声誉和利益的;

  (二)失职渎职的;

  (三)利用工作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四)挥霍、浪费国家资财的;

  (五)严重违反职业道德、社会公德的;

  (六)其他严重违反纪律的。

  第二十九条 处分分为警告、记过、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开除。

  受处分的期间为:警告,6个月;记过,12个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24个月。

  第三十条 给予工作人员处分,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第三十一条 工作人员受开除以外的处分,在受处分期间没有再发生违纪行为的,处分期满后,由处分决定单位解除处分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本人。

  第七章 工资福利和社会保险

  第三十二条 国家建立激励与约束相结合的事业单位工资制度。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包括基本工资、绩效工资和津贴补贴。

  事业单位工资分配应当结合不同行业事业单位特点,体现岗位职责、工作业绩、实际贡献等因素。

  第三十三条 国家建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的正常增长机制。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工资水平应当与国民经济发展相协调、与社会进步相适应。

  第三十四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享受国家规定的福利待遇。

  事业单位执行国家规定的工时制度和休假制度。

  第三十五条 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工作人员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第三十六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符合国家规定退休条件的,应当退休。

  第八章 人事争议处理

  第三十七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与所在单位发生人事争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对涉及本人的考核结果、处分决定等不服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复核、提出申诉。

  第三十九条 负有事业单位聘用、考核、奖励、处分、人事争议处理等职责的人员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与本人有利害关系的;

  (二)与本人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

  (三)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履行职责的。

  第四十条 对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工作中的违法违纪行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投诉、举报,有关部门和机关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事业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或者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二条 对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人事处理违反本条例规定给当事人造成名誉损害的,应当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

  第四十三条 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和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

  事业单位干部聘用制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巩固企业干部人事制度改革的成果,加强对全民所有制企业聘用制干部的管理,根据党和国家有关政策,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聘用制干部是指从全民所有制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的工人(包括合同制工人)中聘用到干部岗位上任职工作的人员。

  第三条 国家对企业聘用制干部实行计划管理。企业必须在定员、定编、定岗的基础上,根据需要,聘用干部。

  第四条 聘用制干部与所在企业录用制干部在工作、学习、获得政治荣誉、物质奖励,以及晋职升级、评定职称等方面享有同等的权利。

  第二章 聘用条件和程序

  第五条 企业实行聘用制,必须严格按照党的干部路线和政策,坚持德才兼备标准,贯彻公开、择优的原则。

  第六条 聘用制干部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拥护党的方针、政策;

  (二)思想品德端正,遵纪守法,廉洁奉公,事业心强;

  (三)具有高中(中专)以上文化程度和拟聘职务所要求的基本知识及工作能力;

  (四)有三年以上工龄;

  (五)首次聘用的年龄一般在三十五岁以下。特殊需要的,经企业主管部门批准,年龄可适当放宽;

  (六)身体健康。

  第七条 聘用程序:

  (一)公布聘用岗位、条件、聘期和聘用方法;

  (二)领导提名、民主推荐或公开招聘;

  (三)经党政领导集体讨论,确定聘用人选,并公布结果;

  (四)首次被聘用的应有半年以上的试用期,具体期限由用人单位确定;

  (五)聘用制干部必须填写《聘用制干部审批表》,审批表一式三份,由用人单位核定后,提请企业主管部门(或企业主管部门授权单位)批准,并报当地政府人事部门备案;

  (六)签订《聘用合同》,颁发聘书。

  第三章 聘用合同的签订、变更、终止和解除

  第八条 聘用制干部聘期一般为3-5年(包括试用期)。聘用期满如用人单位工作需要,经考核合格后可以续聘。

  第九条 首次聘用和续聘,用人单位与被聘用人员必须签订聘用合同。聘用合同要明确规定双方的责任、义务和权利。聘用合同一经签订,即有法律效力,双方应严格遵守。

  第十条 聘用合同的内容应包括:

  (一)工作岗位、职责和任务;

  (二)工资、保险福利待遇;

  (三)聘用期限;

  (四)变更合同的条件及双方违反合同应承担的责任;

  (五)双方认为需要规定的其它事项。

  第十一条 聘用合同内容不得与党和国家有关法规、政策相抵触。

  第十二条 在下列情况下,用人单位可解除或终止聘用合同:

  (一)聘用制干部在聘期内不能履行合同的;

  (二)由于患病或非因公负伤等原因,连续六个月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

  (三)违法乱纪和失职、渎职情况严重的;

  (四)企业宣告破产,或者濒临破产处于法定整顿期间的。

  第十三条 聘用制干部在聘期内被开除、劳动教养以及被判刑的,聘用合同自行解除。

  第十四条 在下列情况下,用人单位不得解除或终止聘用合同:

  (一)聘期未满,又不符合第十二、十三条所列款项的;

  (二)妇女在孕期、产期和哺乳期的;

  (三)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

  第十五条 在下列情况下,聘用制干部可以解除或终止聘用合同:

  (一)用人单位不能履行聘用合同或违反党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的;

  (二)按国家规定考入普通高等、中等专业学校或应征入伍的;

  (三)经过必要程序,被招考或选调到国家机关工作的。

  第十六条 企业关键岗位的主要负责人和生产技术骨干,在聘期内,本人提出解除或终止聘用合同,需经用人单位批准。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与被聘用人员中一方要求解除或终止聘用合同,都必须提前两个月通知对方,并保证在不损害合同双方权益的情况下,对履行合同的善后事宜作出妥善处理。

  第十八条 解除或终止聘用合同,用人单位须报企业主管部门和当地政府人事部门备案。

  第四章 聘期内及解聘后的待遇

  第十九条 聘用制干部在聘期内享受所在企业同岗位、同职务企业录用制干部的工资保险福利待遇。

  第二十条 聘用制干部可以参加国家机关的招考,聘用制领导干部也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被选调到国家机关工作,一经录取或选调,即办理干部录用手续,享受国家机关干部的待遇。

  第二十一条 聘用制干部在聘期内的工作调动,应在实行干部聘用制的单位之间进行。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二十二条 聘用制干部解聘后,不再保留聘用期间的待遇。用人单位比照其新安排工作岗位同等人员的待遇予以确定。

  第五章 退休、退职第二十三条 聘用制干部受聘十年(本规定颁布之前已被聘用的,可连续计算)并在聘用岗位上退休、退职的,原则上可执行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按《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办理退休、退职手续;根据本人自愿,也可以按《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办理退休、退职手续。

  第六章 组织管理

  第二十四条 聘用制干部在聘期内,纳入干部统计,按干部管理权限进行管理。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按干部管理权限,依据合同要求,对聘用制干部进行定期考核。考核结果作为奖惩、晋升、续聘、解聘的依据。

  第二十六条 党委组织部门和政府人事部门对企业聘用制干部管理工作负有指导和协调的职责。

  第二十七条 聘用合同双方发生争议时,应当协商解决,协商无效的,可以向当地政府人事部门申诉,由政府人事部门调解或仲裁。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组织部和政府人事厅(局)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九条 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聘用制干部的管理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聘用制干部审批表》由人事部统一印制。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人事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以前有关规定,凡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事业单位干部聘用制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聘用制干部的管理,调动各类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根据党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聘用制干部是指从原非国家录用制干部的人员中聘用到管理和专业技术岗位上任职的人员,其确立的是岗位任用关系,在聘期内待遇随岗而定,享受同职、同类人员的工资待遇,解聘下岗后不再保留聘用制干部身份和待遇。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事业单位。

  第四条 各单位必须根据国家有关管理和专业技术岗位设置的原则和要求,科学合理地设置本单位的管理和专业技术岗位,确定管理人员所占比例和专业技术职务结构比例,制订岗位规范。

  第五条 聘用制干部与所在单位的录用制干部在工作、学习、获得政治荣誉、物质奖励,以及晋职升级、评定职称等方面享有同等的权利。

  第二章 聘用条件和程序

  第六条 干部实行聘用制,必须严格按照党的干部路线和政策,坚持德才兼备标准,贯彻公开、择优的原则。

  第七条 聘用制干部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拥护党的方针、政策;

  (二)思想品德端正,遵纪守法,廉洁奉公,事业心强;

  (三)具有高中(中专)以上文化程度和拟聘职务所要求的基本知识及工作技能;

  (四)有三年以上工龄;

  (五)首次聘用的年龄一般在三十五岁以下,特殊需要的,年龄可适当放宽;

  (六)身体健康。

  第八条 聘用程序:

  (一)公开竞争,择优上岗,签订《聘用合同》;

  (二)由本单位组织人事部门填写中央组织部、人事部统一制发的《聘用制干部审批表》,并按干部管理权限进行审批;

  (三)首次聘用,应有六个月的试用期。

  第三章 聘用合同的签订、变更、终止和解除

  第九条 聘用合同一经签订,即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应严格遵守。

  第十条 聘用合同的内容应包括:

  (一)工作岗位、职责和任务;

  (二)聘用期限;

  (三)岗位待遇;

  (四)变更合同的条件及双方违反合同应承担的责任;

  (五)双方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聘用合同内容不得与党和国家有关政策、法规相抵触。

  第十二条 变更聘用合同应经双方同意,并按原签订程序变更合同。

  第十三条 聘用合同期满后,即自行终止;经双方同意,可续订聘用合同。

  第十四条 在下列情况下,用人单位可解除聘用合同:

  (一)聘用制干部在聘期内不能履行合同的;

  (二)由于患病或非因公负伤等原因,连续六个月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

  (三)违法乱纪和失职、渎职情况严重的;

  (四)因单位调整、撤销、合并或缩减编制员额,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需要调整聘用制干部工作的。

  第十五条 聘用制干部在聘期内被开除、劳动教养以及被判刑的,聘用合同自行解除。

  第十六条 在下列情况下,用人单位不得解除聘用合同:

  (一)聘期末满,又不符合第十四、十五条所列款项的;

  (二)妇女在孕期、产期和哺乳期的;

  (三)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不得解除聘用合同的。

  第十七条 在下列情况下,聘用制干部可以解除聘用合同;

  (一)用人单位不能履行聘用合同或违反党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的;

  (二)按国家规定考入普通高等、中等专业学校或应征入伍的;

  (三)经过必要程序,被招考或选调到国家机关工作的。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与被聘用人员中一方要求解除聘用合同,必须提前一个月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

  第四章 聘用期间的调动

  第十九条 聘用制干部在聘用期内作为聘用制干部进行工作调动,应在实行干部聘用制的单位之间进行。聘用制干部调动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聘期内且聘用时间满三年的;

  (二)接受单位继续安排在管理岗位和专业技术岗位上的。

  第二十条 调出单位审核同意聘用制干部的调动申请后,按干部管理权限办理有关商调手续,并如实提供有关材料,出具中央组织部、人事部制发的《聘用制干部审批表》。接受单位应根据聘用制干部管理的有关规定,对拟调动的聘用制干部的各项条件和资格进行审核,办理调动的有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批准调动的聘用制干部正式办理调动手续后,与接受单位协商签订聘用合同,原聘用合同即行解除,其聘用年限可连续计算。

  第二十二条 聘用制干部从本市郊县调入市区的,按照本市郊调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因随调、人才引进、照顾家庭特殊困难等原因需从外省市调入本市的聘用制干部,由用人单位按本市有关规定办理申请手续,报市人事局审批。

  第五章 退休、退职

  第二十四条 聘用制干部受聘十年(本办法颁布之前已被聘用的,可连续计算,下同),在聘用岗位上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按干部办理退休手续:

  (一)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至五十五周岁(按聘用合同期满时的年龄为限,聘用合同无聘期规定的,以五十五周岁为限)的;

  (二)男年满五十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经过指定医院证明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的;

  (三)因工致残,经过指定医院证明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的。

  第二十五条 聘用制干部受聘十年,经过指定医院证明完全丧失工作能力,又不具备退休条件的,应当办理退职手续。

  第二十六条 聘用制干部的退休、退职手续,按照《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办理。根据本人意愿,聘用制干部也可以按《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办理退休、退职手续。

  第二十七条 被聘为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聘用制干部,需要延长退休年龄的,应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六章 组织管理

  第二十八条 聘用制干部在聘期内,纳入干部统计,按干部管理权限进行管理。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应按干部管理权限,依据合同要求,对聘用制干部进行定期考核。考核结果作为奖惩、晋升、续聘、解聘的依据。

  第三十条 党委组织部门和政府人事部门对聘用制干部管理工作负有指导和协调的职责。

  第三十一条 聘用合同双方发生争议时,应当自行协商或由上级主管部门调解解决。协商或调解无效的,可以向市或区、县政府人事部门申请调解和裁决。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企业的聘用制干部管理,可根据实际情况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上海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以前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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