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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访工作责任制实施办法三篇

更新时间:2024-03-24 来源:实用资料 投诉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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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访,是指公民个人或群体以书信、电子邮件、走访、电话、传真、短信等多种参与形式与国家的政党、政府、社团、人大、司法、政协、社区、企事业单位负责信访工作的机构或人员接触,以反映情况,表达自身意见,请求解决问题,有关信访工作机构或人员采用一定的方式进行处理的一种制度。本站今天为大家精心准备了信访工作责任制实施办法三篇,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信访工作责任制实施办法一篇

  第一条为进一步贯彻实施《中共安徽省委、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实行信访工作领导责任制的决定》(皖发[1997]7号)《中共安徽省委、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实行信访工作领导责任追究制的规定》(皖[2000]62号),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信访工作领导责任追究实行分级实施的原则。省委、省政府及省信访工作领导小组对市和省直部门的领导班子及领导干部实施领导责任追究;市委、市政府及其信访工作领导小组对县(市、区,下同)和市直部门的领导班子及领导干部实施领导责任追究,并报省信访工作领导小组、省纪检监察机关和组织人事部门备案;省直部门对其管理单位的领导班子及领导干部实施领导责任追究,并报省信访工作领导小组、省纪检监察机关和组织人事部门备案;县委、县政府及其信访工作领导小组对乡镇和县直部门领导班子及领导干部实施领导责任追究,并报上一级信访工作领导小组、纪检监察机关和组织人事部门备案。

  第三条信访工作领导责任追究形式分为通报批评、责令作出检查、诫勉和党纪政纪处分。

  通报批评和责令作出检查适用于对下级党委、政府和本级党委、政府所属部门的领导班子及其负责人的责任追究。

  诫勉适用于对党政主要领导干部的责任追究。

  党纪、政纪处分适用于对有关责任人的责任追究。

  实施责任追究时,应当同时责令被追究人或其所在单位限期整改。

  第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通报批评:

  (一)对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关于信访工作的重要部署,不及时采取切实措施贯彻落实的;

  (二)对信访人反映的符合法律、法规和政策的信访问题,不及时认真妥善处理,敷衍塞责,被动应付,导致信访人长期、多次到上级机关上访的;

  (三)对信访人反映的符合法律、法规和政策的信访问题,处理不及时或者处理不当,导致发生较大规模(到省50人以上或去京20人以上,下同)来省去京集体上访,滞留中央机关或省级领导机关48小时以上的;

  (四)对群众集体上访、重复上访反映的问题或上级交办的重大信访案件,不实行领导包案,或包案制度不落实的;

  (五)中央和省领导同志批示及省信访部门交办的信访案件,按期结案率低于80%,或年终结案率低于95%的;

  (六)对来省去京集体上访事先不报告信息,事后未按省信访工作领导小组《关于加大对来省集体上访劝返、处置工作力度的通知》(皖信组发[2002]5号)等规定及时来省去京做劝返工作,造成不良影响的;

  (七)被列为年度全省信访重点管理地区或单位的。

  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作出检查:

  (一)连续两年被列为全省信访重点管理地区或单位的;

  (二)对信访人反映的合理合法问题处理不力或处理不当,导致一年内群众就同一问题发生3次以上较大规模来省或去京集体上访,围堵中央或省级领导机关,堵塞道路交通,造成不良影响的;

  (三)对重大信访事件未及时妥善处理,造成不良影响的。

  重大信访事件是指因群众信访引发的以下事件:堵塞党政机关大门,冲击党政机关和重要场所,严重妨碍机关正常工作秩序;堵塞交通要道,严重妨碍交通秩序;拦堵、纠缠领导同志,妨碍领导工作,造成恶劣影响;造成国家、集体、个人财产重大损失或人员伤亡;其他严重影响社会秩序或损害党委、政府形象的事件。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诫勉:

  (一)连续3年被列为全省信访重点管理地区或单位的;

  (二)对群众反映强烈的合理合法问题无动于衷或敷衍塞责,压制民主,作风粗暴,导致矛盾激化,发生大规模(到省100人以上或去京30人以上,下同)来省或去京集体上访,围堵中央或省级领导机关,堵塞道路交通,冲击重要会场,造成恶劣影响的;

  (三)对发生的重大信访事件,不亲自过问,不靠前指挥,或处置不及时、不妥当,酿成事端,造成恶劣影响的。

  受诫勉的党政领导干部在诫勉期间不能提拔、调动,不得作为各类先进个人的评选对象;其所在地区或部门也不得作为上级党委、政府表彰的先进集体的评选对象。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据事实和情节,以及造成的后果和影响,给予相应的党纪、政纪处分:

  (一)不阅批群众来信,不接待群众来访,对群众反映的合理合法问题,应当受理而拒绝受理,应当解决而不予解决的;

  (二)拒不执行上级领导机关对重要信访问题的处理决定的;

  (三)对上级领导机关立案交办的信访案件,拒不查处,久拖不决,或者编报假材料欺骗上级的;

  (四)对上级领导机关立案交办的重要信访案件,经查实,对有关责任人按照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应予严肃处理而不予处理,姑息迁就、袒护包庇的;

  (五)利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被控告人、被检举人或者信访人贿赂的;

  (六)打击报复或者非法拘禁、迫害信访人的;

  (七)扣压、隐匿、篡改信访材料,或者将控告检举材料内容泄露给被控告检举单位或个人的;

  (八)其他在信访问题处理上违法违纪、严重失职渎职的行为。

  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各级信访部门应定期对贯彻信访工作领导责任制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反规定、需要追究责任的,要及时查明情况,依照规定提出追究责任的建议,报同级信访工作领导小组。

  对信访部门提出的责任追究的建议,可由信访工作领导小组召开领导小组会议研究决定,也可由领导小组负责同志审批决定。需要移送纪检监察机关追究有关责任人党纪、政纪责任的,还应报经同级党委、政府同意。

  第九条被责令写出书面检查的,应将书面检查在10日内报上级党委、政府及其信访工作领导小组。

  第十条信访工作领导小组移送纪检监察机关和组织人事部门处理的违纪违法案件,纪检监察机关和组织人事部门应将处理情况通报同级信访部门。

  第十一条本实施细则由省信访工作领导小组和省委、省政府信访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信访工作责任制实施办法二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落实责任、解决问题、推动工作,维护群众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和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信访工作责任制实施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各级党政机关及其领导干部、工作人员。

  本细则所称党政机关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

  各级党政机关派出机构、直属事业单位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适用本细则。

  本省行政区域内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三条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建立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的信访工作责任体系。

  第二章责任内容

  第四条各级党政机关应当将信访工作列入议事日程,定期听取工作汇报、分析信访形势、研究解决工作中的重要问题,从人力物力财力上保证信访工作顺利开展;应当科学、民主决策,依法履行职责,从源头上预防和减少导致信访问题的矛盾和纠纷。

  第五条党政机关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对本地本部门本系统的信访工作负总责。

  (一)定期主持会议研究信访工作,每季度至少研究部署一次信访工作;

  (二)及时研究解决信访工作中的重要事项和突出问题,提出加强和改进信访工作的意见和措施;

  (三)定期接待群众来访,亲自阅批重要群众来信、人民群众建议、电子邮件和信访电话记录;

  (四)包案处理重大、复杂、疑难信访事项,对上级机关或负责人交办的重要信访事项按规定时限办结;

  (五)加强对本地本部门本系统信访工作的领导,对落实信访工作任务和信访工作制度、处理重大信访事项等进行督促检查,及时研究解决发现的问题;

  (六)解决好信访工作机构、信访干部队伍建设等方面存在的问题;

  (七)其他应当承担的领导责任。

  第六条党政机关分管信访工作的负责人对本地本部门本系统的信访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一)负责信访工作联席会议工作;

  (二)抓好上级有关信访工作指示和要求的落实,对本地本部门本系统开展信访工作提出意见;

  (三)检查指导矛盾纠纷排查和处理,协调领导接待日和领导包案工作;

  (四)主动协调解决辖区内跨部门、跨行业的群体上访问题;

  (五)抓好信访部门的思想、组织和业务建设,帮助解决实际问题。

  第七条党政机关领导班子其他成员落实“一岗双责”,做到分管各领域的业务工作与信访工作同安排、同部署、同落实,对分管领域突出的信访问题,要牵头组织开展专项治理。

  第八条各级领导干部应当主动担当,认真落实信访工作责任,阅批群众来信和网上信访,定期接待群众来访,协调处理疑难复杂信访问题。

  第九条各级党政机关工作部门对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信访事项,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程序,及时妥善处理。

  垂直管理部门负责本系统的信访工作,应当督促下级部门和单位依法、及时、就地解决信访问题。

  第十条地方各级党委和政府在预防和处理本地信访问题中负有主体责任。

  (一)加强矛盾纠纷排查化解和信访风险防控预警,定期分析排查本地不稳定因素,制定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突发事件的工作预案;

  (二)针对具体问题明确责任归属,协调督促有关责任部门和单位依法、及时、就地解决;

  (三)增强普法工作实效,提高工作人员做群众工作的能力,加强对信访群众的疏导教育;

  (四)其他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十一条各级信访部门应当在党委和政府的统一领导下,按照“了解社情民意、汇集意见建议,分析稳定风险、评估政策得失,排查矛盾隐患、解决合理诉求”的工作定位,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交办、转送信访人提出的信访事项,告知信访人信访事项办理情况;

  (二)承办上级和本级国家机关交办、转送的信访事项;

  (三)协调、调度、检查、督促信访事项的受理、办理及处理意见的落实,提出改进工作、完善政策、追究责任的建议;

  (四)研究分析信访情况,开展调查研究,总结交流信访工作经验;

  (五)征集、办理人民群众建议;

  (六)宣传有关法律法规,提供咨询,引导信访人依法、有序信访、逐级走访;

  (七)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十二条各级政法机关对处理涉法涉诉信访事项和依法打击处理信访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负有主体责任。党委政法委应履行好牵头责任,公安、检察、法院、司法机关承担好各自职责,依法依规解决好涉法涉诉信访事项,协助属地做好涉法涉诉信访的教育疏导和稳定工作。

  第十三条各级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处理信访事项过程中,应当遵守群众纪律、秉公办事、清正廉洁、保守秘密、热情周到,遵守下列规定:

  (一)文明接待,尊重信访人,不得刁难和歧视;

  (二)依法公正办理信访事项,不得推诿、拖延;

  (三)坚持原则,秉公办事,不得徇私舞弊,不得索要或收受财物;

  (四)遵守保密制度,不得将控告检举材料泄露或者转送被控告、检举的单位或者个人;

  (五)妥善保管信访材料,不得丢弃、隐匿、毁损、篡改;

  (六)依法应当遵守的其他规定。

  第三章督查考核

  第十四条各级党政机关应当将信访工作纳入督查范围,建立完善常态化督导机制,定期不定期开展全面督查、专项督查、个案督查,及时发现和解决工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和薄弱环节。

  第十五条省对设区市(含定州、辛集市)和省直部门每年至少组织开展一次专项督查活动,设区市对所属县(市、区)和部门每年组织开展两次专项督查活动,县(市、区)对所属乡镇(街道)进行经常性地督查;并在适当范围内通报督查情况。

  国家和省重大活动、敏感时期及重要节点,应适时组织开展督查活动。

  第十六条督查工作在各级党委、政府统一领导下进行,由党委、政府督查部门和信访工作机构具体组织实施,可根据工作需要从有关地方和部门抽调人员参加督查活动。

  第十七条各级党政机关应当以依法、及时、就地解决信访问题为导向,建立健全信访工作考核评价机制,制定完善考核评价标准和指标体系,明确考核评价的内容、方法、程序,实施信访工作年度综合考评,并纳入党政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体系。

  第十八条各级党政机关应当强化信访工作考核评价结果运用,把信访工作实绩作为对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与业绩评定、职务晋升、奖励惩处等挂钩。

  第十九条各级组织人事部门在考察领导干部实绩、进行评先评优、提拔使用和晋职晋级时,应当听取信访部门意见,了解掌握领导干部履行信访工作职责和群众信访反映其问题情况。

  第二十条省信访局负责对各设区市(含定州、辛集市)信访工作情况进行年度考核。对工作成效明显的,予以通报表扬;对问题较多的,加强工作指导,督促解决存在的问题。

  第四章责任追究

  第二十一条各级党政机关及其领导干部、工作人员不履行或者未能正确履行本细则所列责任内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因决策失误、工作失职,损害群众利益,导致信访问题产生,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未按照规定受理、交办、转送和督办信访事项,或者不执行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严重损害信访群众合法权益的;

  (三)违反群众纪律,对应当解决的群众合理合法诉求消极应付、推诿扯皮,或者对待信访群众态度恶劣、简单粗暴,损害党群干群关系,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对发生的集体访或者信访负面舆情处置不力,导致事态扩大,造成不良影响的;

  (五)对信访部门提出的改进工作、完善政策和给予处分等建议重视不够、落实不力,导致问题长期得不到解决的;

  (六)未按规定和要求到上级处理越级信访事项或者劝返、后续工作不力,导致信访人滞留、重访的;

  (七)处理信访事项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或者违反法定程序的,处理决定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政策的;

  (八)处理信访事项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处理决定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政策,复查复核机关仍维持处理意见的;

  (九)丢弃、隐匿、损毁、篡改信访材料的;

  (十)漏登、篡改信访数据的;

  (十一)将检举、控告材料泄露或者转送被检举、控告单位或者个人的;

  (十二)打击报复信访人的;

  (十三)对可能造成社会影响的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和信访信息,迟报、谎报、隐瞒、漏报,或者授意他人迟报、谎报、隐瞒、漏报的;

  (十四)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

  (十五)对违反社会公共秩序、信访秩序的行为不制止、不处理的;

  (十六)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失职失责情形。

  对前款规定中涉及的集体责任,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和直接主管的负责人承担主要领导责任,参与决策和工作的班子其他成员承担重要领导责任,对错误决策或者行为提出明确反对意见而没有被采纳的,不承担领导责任;涉及的个人责任,具体负责的工作人员承担直接责任,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和直接主管的负责人承担领导责任。

  第二十二条问责方式。

  (一)通报。对具有本细则第二十一条所列情形、情节较轻的,由有管理权限的党政机关对相关责任人进行通报,限期整改。

  (二)诫勉。对受到通报后仍未按期完成整改目标,或者具有本细则第二十一条所列情形且危害严重以及影响重大的,由有管理权限的党政机关对相关责任人进行诫勉,督促限期整改。同时,取消该地、部门和单位本年度评选综合性荣誉称号的资格。

  (三)组织调整或组织处理。对受到诫勉后仍未按期完成整改目标,或者有本细则第二十一条所列情形且危害特别严重以及影响特别重大的,由有管理权限的党政机关对相关责任人采取停职检查、调整职务、责令辞职、降职、免职等组织调整或者组织处理措施。

  (四)纪律处分。对信访工作中失职失责的相关责任人,应当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的,依纪依法追究责任。

  上述问责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作出调整职务、责令辞职、降职、免职决定的,按照干部任免权限和法定程序办理。

  涉嫌违法犯罪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三条本细则具体解释工作由省信访局承担。

  第二十四条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发布的有关信访工作责任制的规定,凡与本细则不一致的,按照本细则执行。

  信访工作责任制实施办法三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信访工作责任制实施办法>的通知》(厅字〔2016〕32号)精神,进一步落实各级党政机关及其领导干部、工作人员信访工作责任,依法维护群众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党内法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党政机关,包括全省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

  各级党政机关派出机构、直属事业单位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适用本细则。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三条落实信访工作责任制,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工作原则,综合运用督查、考核、惩戒等措施,依法规范各级党政机关履行信访工作职责,把信访突出问题处理好,把群众合理合法利益诉求解决好,确保中央和省委、省政府关于信访工作决策部署贯彻落实。

  第二章责任内容

     第四条各级党政机关应当将信访工作列入议事日程,重视做好群众来信来访和网上信访工作;定期分析排查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的不稳定因素,制定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的工作预案,落实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并限期作出处理;应当科学、民主决策,依法履行职责,从源头上预防和减少导致信访问题的矛盾纠纷。

     各级党委和政府在预防和处理本地区信访问题中负有主体责任,应当督促有关责任部门和单位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并加强对信访群众的疏导教育。

      第五条各级党政机关工作部门对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信访事项,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程序,及时妥善处理。垂直管理部门负责本系统的信访工作,应当督促下级部门和单位依法、及时、就地解决信访问题。

      第六条各级信访部门应当加强对本地区信访工作的协调、指导和监督,依法受理、交办、转送和督办信访事项,协调处理重要信访问题,分析研究信访情况,提出改进工作、完善政策和给予处分的建议。

      第七条各级党政机关负责人应当认真履行以下工作职责:

     (一)定期接待来访群众,定期听取信访工作情况汇报,及时处理重要信访事项和突出信访问题。

     (二)亲自阅批群众来信;对上级批转的重要信访事项,及时阅批并督办;对不属于自己职责范围的信访事项,及时转交有关负责人或部门办理。

     (三)对上级交办的重要信访事项及信访积案实行包案处理,并按规定时限办结。

     (四)发生重大越级集体上访或突发事件时,应当亲自到现场妥善处置,采取有效措施解决问题,避免发生极端恶性事件。

     (五)切实加强对信访工作的领导,经常督促检查信访工作制度的执行和信访工作任务的落实情况,及时研究解决存在问题,并采取有效的防范措施。

     第八条各级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以下工作职责:

     (一)认真处理群众反映的信访问题,做好群众来访接待工作;及时向有关领导汇报信访工作情况、突出问题和重要信访事项,提出加强和改进信访工作的意见建议。

     (二)认真办理领导批办、交办的信访工作事项,督促承办单位和包案负责人按照规定及时办结并上报办理情况。

    (三)发生重大越级集体上访或突发事件,要及时向本单位领导报告,并协助有关领导妥善处置,避免发生极端恶性事件。

     第九条各级党政机关负责人及工作人员办理信访事项,应当恪尽职守,秉公办事,查明事实,分清责任,及时妥善处理,不得推诿、敷衍、拖延。

  第三章督查内容

     第十条各级党政机关应当将信访工作纳入督查范围,对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信访工作开展和责任落实情况,每年至少开展一次专项督查,重大信访问题随机进行督查,并在适当范围内通报督查情况。

     第十一条建立健全信访工作考核评价机制,制定科学合理的考核评价标准和指标体系,定期对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信访工作情况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作为对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综合考评的重要参考。

    省委省政府信访局负责对信访工作情况进行年度考核。对工作成效明显的予以通报表扬,对问题较多的地区和部门指导督促解决问题。

  第四章责任追究

     第十二条各级党政机关及其领导干部、工作人员不履行或未能正确履行信访工作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责任追究:

     (一)违反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作出决策,引发信访突出问题、极端恶性事件或者群体性事件的;

     (二)应当作为而不作为或者乱作为,失职渎职,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导致信访事项发生,造成不良影响和严重后果的;

     (三)因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导致信访事项发生,造成不良影响和严重后果的;

    (四)主要责任人不及时处理重要来信、来访或者不及时研究解决信访突出问题,导致矛盾激化,造成不良影响和严重后果的;

    (五)对疑难复杂的信访问题,未按照有关规定落实领导专办责任,久拖不决,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拒不办理上级机关和信访工作机构交办、督办的重要信访事项,或者编造、虚报材料欺骗上级机关和信访工作机构的;

    (七)拒不办理有关机关提出的支持信访请求意见,引发信访突出问题、极端恶性事件以及群体性事件的;

     (八)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发生越级集体上访后,未认真落实上级机关的明确处理意见,导致矛盾激化、事态扩大和引发重复越级集体上访的;

    (九)不按照有关规定落实上级机关和信访工作机构提出的改进工作、完善政策等建议,造成不良影响和严重后果的;

    (十)对可能造成社会影响的重大、紧急、敏感信访事项和信访信息,隐瞒、谎报、缓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缓报,造成不良影响和严重后果的;

    (十一)在处理信访事项过程中,工作作风简单粗暴、敷衍塞责、推诿扯皮,导致矛盾激化,造成不良影响和严重后果的;

    (十二)对信访事项应当受理、登记、转送、交办、答复而未按照规定办理或者逾期未办结,或者应当履行督查督办职责而未履行,造成不良影响和严重后果的;

    (十三)对重大信访突出问题和集体上访,应当到现场处置而未到现场处置,或者虽到现场但处置不当,造成不良影响和严重后果的;

    (十四)将信访人的检举揭发材料或者需要保密的有关情况违规转给或者透露给被检举揭发对象或者无关人员的;

    (十五)因信访问题处理不当,引发负面舆情,造成不良影响的;

    (十六)依照有关规定应当追究责任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进行信访工作责任追究,应当区分集体责任和个人责任,领导责任和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追究集体责任时,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和直接主管的负责人承担主要领导责任,参与决策的领导班子其他成员承担重要领导责任。

    对错误决策提出明确反对意见但没有被采纳的,不承担领导责任。涉及个人的责任,具体负责的工作人员承担直接责任,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和直接主管的负责人承担领导责任。

    第十四条信访工作责任追究采取通报、诫勉、组织调整或组织处理、纪律处分的方式进行。上述追责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合并适用。

    涉嫌违法犯罪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对具有本细则第十二条所列情形、情节较轻的,由具有管理权限的党政机关对相关责任人进行通报。

    第十六条对受到通报后仍未完成整改目标,或者具有本细则第十二条所列情形且危害严重以及影响重大的,由具有管理权限的党政机关对相关责任人进行诫勉,督促限期整改。同时,取消该地区、部门和单位本年度评选综合性荣誉称号的资格。

    第十七条对受到诫勉后仍未按期完成整改目标,或者有本细则第十二条所列情形且危害特别严重以及影响特别重大的,由具有管理权限的党政机关对相关责任人采取停职检查、调整职务、责令辞职、降职、免职等组织调整或组织处理措施。

     第十八条对在信访工作中失职失责的相关责任人,应当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的,依纪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九条追究信访工作责任,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党政机关发现所属单位及领导干部、工作人员有本细则规定应当追究信访工作责任的情形,由纪检监察机关或者组织、人事、信访等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职责分工和有关程序进行调查核实。

    (二)对因检举、控告、处理重大事故事件、查办案件或者其他方式发现的应当追究信访工作责任的线索,或者有关部门移交的应当追究信访工作责任的线索,由纪检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和程序开展调查工作。对需要实行信访工作责任追究的,向具有管理权限的党政机关提出责任追究建议。

    (三)对在干部监督工作中发现的应当追究信访工作责任的线索,由组织、人事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程序开展调查工作。对需要实行信访工作责任追究的,向具有管理权限的党政机关提出追究建议。

    (四)对在日常信访工作中发现的应当追究信访工作责任的线索,由信访部门按照《信访条例》等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开展调查工作。对需要实行信访工作责任追究的,向具有管理权限的党政机关提出追究建议。

    (五)具有管理权限的党政机关作出信访工作责任追究决定后,由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信访等部门或任免机关以及被追究人所在单位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各自职责具体执行。

    第二十条追究信访工作责任,依照下列管理权限进行:

    (一)给予通报或者诫勉的,由负责调查的纪检监察机关或者组织、人事、信访部门提出建议,报同级党政机关党委(党组)同意后,由被追究人所在单位或者任免机关执行。

    (二)给予停职检查、调整职务、责令辞职、降职、免职的,由负责调查的纪检监察机关或者组织、人事、信访部门提出建议,报同级党政机关党委(党组)批准后,由有关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信访部门或者任免机关、被追究人所在单位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执行。

    (三)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的,由纪检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依照规定的管理权限和程序要求办理。

     第二十一条纪检监察机关和组织、人事、信访等部门在信访责任追究工作中,应当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及时通报交流信访责任追究工作情况。

    第二十二条具有管理权限的党政机关和相关部门作出信访工作责任追究决定前,应当听取被追究人的陈述和申辩,并记录在案;对其合理意见应予采纳。

     第二十三条具有管理权限的党政机关作出信访工作责任追究决定后,由负责调查的纪检监察机关或者组织、人事、信访部门按照分工权限制作《信访工作责任追究决定书》,以书面形式送达被追究人及其所在单位,并派专人与被追究人谈话,做好其思想工作,督促其做好有关工作或者需要交接的事项。

    《信访工作责任追究决定书》应当写明责任追究的事实、依据、方式、批准机关、生效时间、当事人的申诉期限以及受理机关等。

     第二十四条与被追究人谈话、听取其陈述申辩和送达《信访工作责任追究决定书》,应当有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参加。

     第二十五条组织、人事部门应当及时将被追究信访工作责任人员的有关材料归入其个人档案,作为业绩评定、奖励处罚、选拔任用的重要依据。同时,将执行情况报告信访工作责任追究决定机关,回复责任追究建议机关,报上一级组织、人事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经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决定任命的人员实行信访工作责任追究,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七条被追究信访工作责任的人员对责任追究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信访工作责任追究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责任追究决定机关提出书面申诉。责任追究决定机关接到书面申诉后,应当在30日内作出申诉处理决定。申诉处理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诉人及其所在单位。

    第二十八条被追究信访工作责任的人员申诉期间,不停止责任追究决定的执行。不服党纪政纪处分提出申诉的,按照不服党纪政纪处分申诉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被追究信访工作责任的人员拒绝执行责任追究决定或者申诉处理决定的,由责任追究决定机关依照干部管理权限作出相应的组织处理。

     第三十条负责办理信访责任追究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泄露秘密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本细则具体解释工作由省委省政府信访局承担。

     第三十二条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发布的有关信访工作责任制规定,凡与本细则不一致的,按照本细则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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