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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防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通告

更新时间:2020-07-03 来源:百科大全 投诉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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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防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通告




为进一步加强全省防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以下简称非典)工作,严密防范控制非典在我省的传播,保障全省人民身体健康,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国内交通卫生检疫条例》和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通告如下:

一、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是一种新发现的呼吸道传染病,可防、可治、可控制。对于这种疾病既不要惊慌失措,又不要麻痹大意,只要做到早发现、早报告、早隔离、早治疗,就能有效控制疫情。

二、对进入山东境内的人员实行测量体温和填写健康登记表制度。凡抵达本省的飞机在着陆前,所有乘客和机组人员都必须如实填写健康登记表,测量体温;对发热病人要做好记录。飞机着陆后,由机组人员统一收齐健康登记表,交检疫人员。凡来自有非典病例地区的火车、船舶等交通工具在进站、进港前,所有乘客和乘务人员都必须如实填写健康登记表,测量体温;对发热病人要做好记录。在到站进港后,由乘务人员统一收齐,交检疫人员。省界各道口对来自有非典病例地区的客货车及其他车辆的人员,必须进行防疫检验,测量体温,督其填写健康登记表;对发热病人要做好记录。机场、码头、车站、道口均设置留验站,对经检测证实有发热、咳嗽等症状的人员,应在留验站做初步检查、治疗观察;对与其同行的密切接触者实施医学观察,并及时报告所在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三、各类饭店、宾馆、招待所必须严格消毒、通风换气;入住的人员必须如实填写健康登记表,测量体温。对来自有非典病例地区的入住人员,要集中安排楼层住宿,每日测量体温,并严密观察。如发现有发热、咳嗽等症状者,要立即报告所在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并实施隔离检查。各洗浴场所禁止外来人员留宿。擅自留宿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业整顿。

四、凡从有非典病例地区返乡和探亲访友的人员,要主动向所在单位、居委会、村委会报告,并自觉在家庭接受医学观察两周。期间所在单位、街道办事处和乡镇政府要组织对其进行健康检查,如发现可疑病人要立即向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并及时实施隔离治疗。

五、严格限制举办大型活动,控制外出开会、旅游、考察等活动。各地各单位原则上不得组织大型会议和活动,对已确定的大型活动,能取消的取消,不能取消的要延期举行。各单位、各旅行社要禁止组织人员赴外地旅游。各类娱乐场所禁止组织大型娱乐活动。

六、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的人员,要保存好机票、船票和各种车票,一旦发现自己染上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应立即向有关方面提供发病前乘坐过的公共交通工具的票据,以便有关方面查找其他可能被传染的乘客。

七、加强各类学校和幼儿园、托儿所的防范措施。各类中小学校和幼儿园、托儿所要继续严格执行晨检制度,对有发热症状的学生和儿童立即送相关医院检查诊治。高等院校要严格控制外来人员入内,保持学校稳定,教室、食堂、宿舍、图书馆、阅览室等要严格消毒并保持良好通风,要实施以班为单位的晨检制度,如有发热症状的学生,应立即采取措施进行隔离观察治疗,并对与之密切接触者实施医学观察。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对各类学校非典防治工作承担全面责任,各类学校主要领导要对本校的非典防治工作承担主要责任。

八、严格执行对公共交通工具和公共场所的消毒制度。对进出山东境内的飞机、火车、客货车、船舶等交通工具,抵达后和始发前必须进行严格消毒。省内各类交通工具以及机场、车站、码头、机关、企事业单位、商场、集贸市场和专业批发市场等,每天必须按规定严格消毒。各市政府要加强领导和督促检查,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要加强技术指导和监督检查。对不符合消毒防护规定的,有关执法部门应责令停业整治或限期纠正。进入山东境内的飞机、火车、汽车、轮船等交通工具到站(港)后清理卫生的垃圾及其他遗弃物,必须焚烧,各地环境保护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医院污物、废水也必须依法进行处理。

九、省、市、县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咨询电话,要认真接受群众的咨询和报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一旦发现周围有可疑病人或与非典患者密切接触者,必须立即报告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对瞒报、漏报、迟报疫情的,要追究有关人员责任。发热病人要自觉戴上口罩,到医院发热门诊就诊;对故意隐瞒病情并造成疾病蔓延者,以及知情瞒报或容留可疑病人者,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有关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十、各级政府和卫生行政部门、各类医疗卫生机构要切实做好医护人员的自身防护工作,落实各项防护措施,切实保护医护人员健康不受损害。

十一、要切实维护市场秩序和社会稳定,对制售假冒伪劣预防非典相关商品、囤积居奇、哄抬物价、牟取暴利的非法行为要依法予以处罚;对造谣惑众、借机破坏社会秩序的违法犯罪活动要严厉打击。省委宣传部和省卫生厅将及时向社会发布疫情通报,请广大人民群众不要听信谣言。

十二、对违反本通告行为,拒绝检查、阻碍防疫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依法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三、本通告自发布之日起实施,终止日期由省人民政府另行通告。

二○○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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