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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履行预防学校学生受到人身伤害的职责

更新时间:2022-07-07 来源:实用资料 投诉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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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一般称为“人民公安"(英文:People'sPublicSecurity),在中国一般称为“公安”的警察特指的是公安机关中的人民警察。“公安警察“是维护国家与公民安全的人民警察,简称“公安民警”。互信范文网今天为大家精心准备了公安机关履行预防学校学生受到人身伤害的职责,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公安机关履行预防学校学生受到人身伤害的职责

  (2008年10月15日洛阳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2008年11月28日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有效预防和妥善处理中小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保护学生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中小学校(以下简称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以下简称伤害事故)的预防与教育教学活动期间伤害事故的处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预防伤害事故的发生,保障学生人身安全,是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学校举办者、学校、学生及其监护人和社会的共同责任。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工作的领导,建立预防与处理伤害事故的协调机制,实行学校安全防范责任追究制。

  市、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协调、指导、监督和检查学校伤害事故的预防和处理工作。

  其他相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伤害事故的预防与处理工作。

  第五条学校依法负有对学生进行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责任。

  第六条伤害事故的预防应当遵循积极预防、依法管理、社会参与、各负其责的方针。

  伤害事故的处理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及时的原则。

  第七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学校办理学生伤害事故校方责任保险,保险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

  提倡监护人在自愿基础上为学生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二章伤害事故的预防

  第八条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督促学校遵守有关安全法律、法规;

  (二)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的具体办法和应急预案;

  (三)将学校安全工作纳入学校目标管理;

  (四)定期检查学校落实预防措施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公安机关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协助学校开展治安、消防和交通安全知识教育活动;

  (二)加强学校及其周边区域的治安管理,在学生上学和放学时加强巡逻,及时制止和查处危害学生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

  (三)指导和监督学校做好校内防火工作,定期对学校进行消防安全监督检查,督促学校限期消除消防安全隐患;

  (四)加强学校及其周边区域的交通安全管理,在学校附近应当设立学校交通安全警示标志,在学校门前路段应当施划人行横道线,设置车辆警示、限速等标志和设施,维护交通繁忙路段学校出入口道路的交通秩序;

  (五)加强对校车及驾驶人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十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学校的教育教学场所、教学用品、生活设施以及食品和饮用水的卫生状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指导学校做好卫生工作;组织和督促有关医疗单位和专业防治机构做好学校学生传染病、常见病的预防控制工作;发现重大疫情,应当按照规定及时上报。

  第十一条学校举办者应当保障学校安全防范工作资金的投入,监督学校对资金使用做到专款专用。

  学校举办者提供的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消防、抗震等安全质量标准。

  第十二条学校应当加强对伤害事故的预防,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学校安全管理和伤害事故预防的组织机构、工作制度,制订各类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组织学生每学期进行应急演练,落实学校安全管理和伤害事故的预防措施;

  (二)每学期对学生进行法制、安全、心理健康、应急知识以及自我保护、自救与互救知识等教育,增强学生的安全意识,提高学生的防范能力。

  (三)学校不得组织学生参加抢险等应当由专业人员或者成年人从事的有危险的活动;

  (四)按照课程标准和教学要求开展的教育教学活动、社会实践和其他集体活动,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五)提供的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以及其他与学生的学习、生活有关的物品和服务,应当符合相关的质量、安全、卫生标准;

  (六)对所选择的实习单位和向学生提供设施、设备、物品和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审查其是否具备相应的资质和必要的安全保障条件,提供的设施、设备、物品和服务是否符合安全、卫生标准;

  (七)加强安全检查,必要时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对校舍进行质量监测。对存在安全隐患的房屋、设施、设备,应当停止使用,采取防护、警示措施并予以维修或者更换,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八)加强消防安全意识,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消除火灾隐患;

  (九)建立健全校车及其驾驶人安全管理制度,校车及其驾驶人资格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十)对具有危险性的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教学科研实验仪器、辐射材料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易燃易爆物品,应当建立健全使用和管理制度;

  (十一)对患有疾病或者有其他原因不适宜从事教育教学及辅助工作的教职员工,应当及时调整工作岗位;

  (十二)加强学校门卫管理和学生住宿区的安全保卫工作;

  (十三)对监护人书面告知以及学校自行发现的有特异体质或者疾病不适宜参加某种教育教学活动的学生,给予必要的照顾;

  (十四)对在教育教学活动期间以及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及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突发疾病或者人身受到伤害的学生及时予以救助;

  (十五)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学生有未到校、擅自离校等与学生人身安全直接相关的情形时,及时告知其监护人;

  (十六)发生自然灾害、重大事故、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公共事件时,启动应急预案,及时采取抢险、救助、防护措施,优先保护学生人身安全;

  (十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学校教职员工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工作纪律,恪守职业道德,履行工作职责;不得在工作中违反操作规程及其他有关规定,不得擅离工作岗位;不得有侮辱、歧视、体罚以及其他伤害学生的行为。

  学校教职员工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或者学生遭受侵害时,应当及时告诫、制止、保护,必要时报告公安机关处理。

  突发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及社会安全事件时,教职员工应当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对学生进行救助。

  第十四条学生的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对学生进行正确的教育、引导和管理,预防和制止学生的不良行为,配合学校做好学生的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工作。

  对有特异体质、特殊疾病或者异常心理状况的学生,其监护人应当将相关情况及时书面告知学校,并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

  对患有需要隔离治疗传染病的学生在传染期内应当隔离治疗;返校上课时应当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应证明。

  第十五条学生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学校的管理制度,服从学校的教育和管理,不得携带与教育教学活动无关的、可能危及自身或者他人人身安全的物品,不得从事危及自身或者他人人身安全的活动。

  第十六条为学校、学生提供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场地、物品和服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落实各项安全保障措施,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符合相关质量、安全、卫生标准。

  在学校内施工作业、参观访问或者开展其他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学校的安全制度,服从学校的安全管理。

  在学校周边施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保证施工安全。

  第三章伤害事故的处理

  第十七条发生伤害事故时,学校应当立即采取救助措施,保护事故现场,保全相关证据,及时通知学生的监护人和保险公司。

  学生的监护人以及与事故发生有关的第三人,应当对受伤害学生及时采取救助措施。

  医疗机构对受伤害学生应当及时组织抢救和治疗,不得拒绝、推诿或者拖延。

  第十八条发生较大伤害事故的,学校应当在一小时内将有关情况报告教育行政部门。

  发生重大或者群体性伤害事故的,学校应当立即报告教育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一小时内报告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政府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赶赴现场,指挥事故处理,维护学校秩序。

  第十九条发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及时组织调查处理,并通知保险公司参与;学校无法调查处理的,报请教育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组织调查,学校应当提供真实情况和证据。

  发生重大或者群体性伤害事故,由学校所在地人民政府组织教育、公安、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等部门进行事故调查处理,并在事故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事故调查处理意见。

  受伤害学生的监护人有权了解伤害事故及相关调查处理情况,学校及有关部门应当如实告知。

  第二十条对在教育教学活动期间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范围内发生的伤害事故,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书面请求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一条伤害事故经调解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由双方当事人及调解人员签字或者盖章。

  调解时限从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当事人提起诉讼的,应当终止调解。

  第二十二条学校应当在较大伤害事故处理结束之日起五日内将事故处理结果书面报告所在地的教育行政部门;重大或者群体性伤害事故的处理结果应当在处理结束之日起五日内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

  第二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干涉依法进行的伤害事故调查处理,不得侮辱、恐吓、殴打、扣留学校教职员工和学生,不得侵占、损毁学校的教育教学、生活设施、设备和其他财产,不得妨碍学校正常教育教学秩序。

  第四章伤害事故的责任承担和损害赔偿

  第二十四条对伤害事故的发生有过错的责任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人致使学生遭受人身伤害的,由第三人承担相应责任。

  学校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学生遭受人身伤害,或者导致学生致他人人身伤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伤害事故,由学校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一)学校的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及设备不符合安全标准或者管理、维护不当的;

  (二)学校组织教育教学活动,未按照规定对学生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或者未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的;

  (三)学校组织的劳动、体育运动等体力活动,明显超出学生年龄和生理承受能力的;

  (四)学校向学生提供的药品、食品、饮用水、文具或者其他物品不符合质量、安全、卫生标准的;

  (五)学校明知学生有不适应某种教育教学活动的特异体质或者疾病,未予以必要照顾的;

  (六)学校明知学生患有需要隔离治疗的传染病,未采取有效防范措施的;

  (七)学校发生学生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伤害,未及时采取相应救护措施的;

  (八)学校教职员工侮辱、体罚、殴打学生的;

  (九)学校教职员工擅离工作岗位,或者虽在工作岗位,未履行职责的;

  (十)学校教职员工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未进行必要的告诫、制止的;

  (十一)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教职员工患有不适宜担任教育教学及辅助工作的疾病,未采取必要措施而发生教职员工伤害学生事故的;

  (十二)学校的安全保卫、消防、设备管理等安全制度有疏漏,或者管理混乱,存在安全隐患的;

  (十三)对于可以预见的自然灾害防范不力而造成学生伤害的;

  (十四)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学生非正常缺席、擅自离校,但未及时发现或者未及时告知其监护人,导致学生脱离监护人的保护而发生伤害的;

  (十五)法律、法规规定由学校承担责任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学校对发生的伤害事故,已履行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且法律、法规规定不属于学校承担责任的情形,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伤害事故,学生或者其监护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学生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反社会公共行为准则、学校依法制定的管理制度,实施了危及自身及他人人身安全行为的;

  (二)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学校已尽告诫、制止等义务,但学生不听劝阻、拒不改正的;

  (三)学生或者其监护人知道学生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而未书面告知学校的;

  (四)学生的身体状况、行为、情绪等有异常情况,其监护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但未履行相应监护职责的;

  (五)学生擅自离校,自行上学、放学途中发生的;

  (六)学生或者其监护人有其他过错的。

  第二十八条伤害事故损害赔偿费用的范围和标准,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根据事故和学生的具体情况确定。

  第二十九条学校教职员工在履行职务中造成伤害事故的,学校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责任人追偿。

  由于第三人过错造成伤害事故,学校在救助中先行垫付的,学校可以向责任人追偿。

  第三十条学生为了维护国家、集体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而受到伤害的,由侵害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侵害人、不能确定侵害人或者侵害人没有赔偿能力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经济补偿。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安全管理制度不健全、管理混乱、伤害事故预防措施不落实,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经有关部门督促限期改正而逾期未改的;

  (二)发生的伤害事故,学校负有主要责任且情节严重的;

  (三)瞒报、缓报或者谎报伤害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妨碍伤害事故调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

  学校未及时救助受伤害学生或者未及时采取措施导致事故扩大的,对事故扩大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学校教职员工对伤害事故负有责任,或者在突发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及社会安全事件时,不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对学生进行救助的,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学校应当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未履行相应职责,对伤害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的,或者在伤害事故调查处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学校举办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职责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其他处理;造成伤害事故的,由学校举办者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及其他有关人员在伤害事故处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予以制止;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侮辱、恐吓、殴打学校教职员工、学生的;

  (二)侵占、损毁学校教育教学、生活设施、设备和其他财产的;

  (三)扰乱学校正常教学秩序的。

  对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学生,学校可以依据相关管理规定给予相应处分;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中小学校,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经批准依法设立的全日制小学、初级中学、高级中学、特殊教育学校和各类中等职业学校等教育机构;

  (二)学生,是指在本条第(一)项所列中小学校就读的受教育者;

  (三)教职员工,是指本条第(一)项所列中小学校的行政管理人员、教师及其他工作人员;

  (四)学校的举办者,是指举办学校的人民政府、行业主管部门和民办学校的出资人;

  (五)教育教学活动期间,是指在校内与教育教学相关的活动期间和寄宿学生住宿期间,以及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期间;

  (六)伤害事故,是指由于外因造成学生的死亡,肢体残疾,组织器官、精神功能障碍,以及其他影响人身健康的受伤害事件;

  (七)较大伤害事故,是指发生学生重伤一人,或者轻伤二人的受伤害事件;

  (八)重大或者群体性伤害事故,是指发生学生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二人以上,以及三人以上群体的受伤害事件。

  第三十六条幼儿园的儿童,少年宫、少年儿童活动中心、少年业余体校等其他教育机构中的学生伤害事故的预防与处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七条本条例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公安机关履行预防学校学生受到人身伤害的职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预防和处理中小学生人身伤害事故,保护中小学生和学校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中小学校(以下简称学校)教育教学活动期间,在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以下简称事故)的预防与处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保障学生人身安全,预防事故的发生是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学校举办者、学校、学生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和社会的共同责任。

  第四条事故的处理应当遵循及时、合法、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市和区、县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学校开展安全工作,监督学校落实事故预防措施,指导和协调事故的处理。

  第二章事故的预防

  第六条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制定学校安全工作和事故预防的管理规范,并组织实施和检查。

  第七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学校的教育教学设施、教学用具、食品和饮用水的卫生状况依法进行监督和检查,指导学校改进卫生工作。

  公安机关应当维护学校治安秩序,打击危害校园安全的违法犯罪活动,指导和监督学校做好校内防火和安全保卫工作。

  规划、建设、质量监督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的学校安全工作。

  第八条学校举办者为学校配备的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应当符合安全标准。

  第九条在教育教学活动期间,学校依法对学生负有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职责。

  学校应当对学生进行安全和自护自救知识的教育,增强学生的安全意识,提高防范能力。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事故预防制度,落实事故预防措施,做好日常安全管理工作,消除安全隐患。

  第十条学校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保证使用中的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符合安全标准;对存在安全隐患的设施和设备,应当采取防护、警示措施并及时维修或更换;对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

  (二)配备消防设备,保持安全通道的畅通。

  (三)对校园内存在的易燃易爆及有毒物品依法管理。

  (四)在选择与学生的学习和生活有关的产品与服务时,应当选择质量与安全性能符合有关标准和要求的产品与服务。

  (五)按照国家课程标准和本市教学要求开展体育、实验和其他教育教学活动。

  (六)组织学生参加与其生理、心理特点相适应的劳动、实习、考察、社会实践和其他集体活动,并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七)对已知患有不适宜从事教育教学及辅助工作的疾病的教职工,不得安排其担任相应的工作。

  (八)对已知有特异体质或者疾病不适宜参加某种教育教学活动的学生,给予必要的照顾。

  (九)对在校期间突发疾病的学生及时救助。

  (十)发现或者知道学生有未到校、擅自离校等与学生人身安全直接相关的情形时,及时告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并采取相应措施。

  (十一)建立健全住宿学生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措施,设专人负责管理住宿学生的生活和安全保护工作。

  第十一条学校教职工应当遵守工作纪律,不得擅离工作岗位,不得有侮辱、殴打或者体罚、变相体罚及其他伤害学生的行为,不得在工作中违反操作规程及其他有关规定。

  学校教职工在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时,应当根据学生的年龄和认知能力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的,应当及时告诫或者制止。

  第十二条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责任,加强对学生的安全教育;配合学校做好学生的教育、管理和保护工作。

  对有特异体质或者疾病的学生,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安排学生进行健康状况检查,并向学校提供书面证明。

  第十三条与学生学习和生活有关的产品与服务的提供者,应当保证其所提供的产品与服务符合国家和本市的相关质量和安全标准。

  第十四条学生应当遵守学校纪律和规章制度,服从学校的教育和管理,不得从事危及自身或者其他学生人身安全的活动。

  第三章事故的处理

  第十五条事故发生后,学校应当及时救助受伤害学生,并告知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

  第十六条事故发生后,学校应当在24小时内将有关情况报告学校所在地的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属于重大事故的,应当在2小时内报告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区、县教育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在2小时内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和市教育行政部门,并及时派人指导、协助事故处理。

  第十七条事故发生后,学校应当及时调查事故原因;必要时,应当保护事故现场及相关证据,并请求公安、卫生等部门进行调查和处理。

  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受伤害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调查取证、了解事故情况时,学校应当协助、配合,提供真实情况和证据。

  第十八条对事故的处理,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方式解决,也可以按照自愿的原则,书面请求学校所在地的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协调。经协调,当事人对事故处理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签订事故处理协议。区、县教育行政部门自接到请求之日起超过60日,经协调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可以终止协调。

  当事人不愿协商、协调,或者经协商、协调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九条受伤害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参加事故处理的其他人在事故处理过程中,不得扰乱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

  第二十条事故处理结束后,学校应当将事故处理结果书面报告学校所在地的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对重大事故的处理结果,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上报同级人民政府和市教育行政部门。

  第四章事故责任的

  承担与赔偿

  第二十一条事故责任应当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过错方为两方以上的,应当按照过错大小,分别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事故的,学校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学校未履行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职责的;

  (二)教职工未履行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职责或者履行职责有过失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学校应当承担责任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事故发生后,学校对受伤害学生未采取救助措施,导致损害后果加重的,学校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学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学校无过错的,不承担责任。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学生自行上学、放学、返校、离校途中发生事故的;

  (二)学生在学校教育教学活动或者集体活动期间擅自外出发生事故的;

  (三)学生违反学校规定在非教育教学活动期间自行到校活动,或者放学后自行滞留学校期间发生事故的;

  (四)在教育教学活动期间,学校和学生以外的第三人造成事故的;

  (五)学生对自己实施人身伤害的;

  (六)在对抗性或者具有风险性的体育活动中发生事故的。

  第二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学校不承担责任:

  (一)因不可抗力造成事故,并在合理期间内取得相关证明的;

  (二)学校不知道或者难于知道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疾病,在教育教学活动中发生事故的;

  (三)学校有证据证明,学校及其教职工已经履行本条例第十、第十一条规定的相应职责,但仍然没有避免事故发生的。

  第二十六条因学生、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过错造成事故的,学生、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因与学生学习和生活有关的产品与服务提供者的过错造成事故的,产品与服务的提供者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学校已先行赔付的,学校可以向产品与服务的提供者追偿。

  第二十八条事故责任人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赔偿范围和标准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受伤害学生及其亲属的户口、住房、就业、入学等与救助受伤害学生、赔偿相应经济损失无关的事项,不属于学校承担责任的范围。

  第二十九条因教职工未履行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职责或者履行职责有过失造成事故的,学校在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有关责任的教职工追偿。

  第三十条学校可以本着自愿原则,根据其条件和实际情况,对非因学校责任受到伤害的学生提供帮助。

  第三十一条市和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学校向保险机构办理责任保险。保险费用由学校举办者承担。

  提倡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为学生办理意外伤害保险。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学校及其教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教育行政部门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造成重大事故的;

  (二)瞒报、缓报或者谎报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妨碍事故调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

  第三十三条学校违反本条例,安全管理制度和预防措施不落实、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教育、卫生行政部门或者公安机关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四条对违反本条例在事故处理过程中,扰乱学校正常教育教学秩序,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给学校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第三十五条对因违反学校纪律或规章制度,造成事故的学生,学校应当依据学籍管理的规定给予相应的处分。

  第三十六条教育、卫生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法定职责,玩忽职守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为:

  (一)中小学校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经批准设立的全日制小学、初级中学、高级中学、各类中等职业学校。

  (二)中小学生是指在本条第(一)项所列学校中就读的受教育者。

  (三)教职工是指本条第(一)项所列学校的校长、教师及其他工作人员。

  (四)教育教学活动期间是指在校内活动期间和寄宿制学生住宿期间,以及学校组织安排的校外活动期间。

  (五)人身伤害是指死亡、肢体残疾、组织器官功能障碍及其它影响人身健康的损伤。

  第三十八条技工学校学生的事故预防与处理由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依照本条例,负责组织、监督、指导和协调。

  第三十九条学前教育机构中的学龄前儿童,少年宫、少年儿童活动中心、少年科技中心、少年业余体校等校外教育机构中的中小学生的事故预防和处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条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实施。

  公安机关履行预防学校学生受到人身伤害的职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有效预防和妥善处理学生人身伤害事故,保证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保障学生、教职工和学校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学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发生的在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预防与处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基本原则】 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应当坚持安全优先、多方配合、各司其职、各负其责的原则。

  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处理应当坚持依法、公正、合理、及时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工作机制,组织、督促、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工作。

  教育、公安、司法行政、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文化旅游、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管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有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统筹协调辖区学校及周边环境安全工作,做好辖区内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有关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维护学校周边环境安全,配合做好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有关工作。

  第五条【社会责任】 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应当关心、爱护学生身心健康,积极支持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预防和救援工作。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涉及学校安全方面的法律、法规和知识的宣传,报道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纠纷应当客观、公正,营造学校安全工作的良好舆论氛围。

  第六条【学校责任】 学校主要负责人是学校安全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校园安全工作全面负责。

  学校依法负有校园管理和教育、管理、保护学生的职责,应当对学生进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教育,积极引导学生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对学生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和自护自救教育,提高学生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建立健全安全制度,完善安全设施,消除安全隐患;当发生学生伤害事故时,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救助受伤害学生。

  第七条【学生责任】 学生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学校的规章制度,接受并服从学校的安全教育和管理,不得欺凌或者使用暴力手段侵害他人。

  第八条【监护人责任】 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加强与学校的联系,及时交流和反馈学生身体、心理、情感等方面的情况,配合学校做好学生的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工作。

  未成年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履行对未成年学生的监护责任,加强对未成年学生的日常安全教育和保护。

  未成年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因外出务工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监护职责的,应当依法委托有监护能力的其他成年人代为监护,并将委托情况告知学校,保持与受委托人、学生、学校的联系。

  第九条【责任保险】 学校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投保校方责任保险及附加无过失责任保险,所需费用不得向学生收取。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投保校方责任保险所需费用,由公用经费中支出;其他政府举办学校(包括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幼儿园等)投保校方责任保险所需费用,由学校负责;民办学校和幼儿园投保校方责任保险所需费用,由学校举办者承担,列入教育成本。购买校方责任险和校方无过失责任险的标准应当随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赔偿实际逐步提高。

  鼓励学生、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投保学生意外伤害险等保险。

  鼓励保险公司开发适应学生人身安全保障需求的险种。

  第十条【工作经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学校安全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保障合理支出。

  第二章  事故预防

  第十一条【共同预防责任】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学校举办者、学校、学校教职工、学生及其父母或者监护人以及其他有关组织应当共同承担预防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责任,保障学生人身安全。

  第十二条【教育行政部门责任】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安全工作的指导、监督和检查,建立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制度,会同相关部门做好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工作。  

  第十三条【安全区域】 公安机关应当会同教育行政部门将校园周边一定区域划定为校园周边安全区域,纳入治安视频监控范围;加强对校园周边治安巡逻,及时制止、处理侵害学生和教职工人身、财物安全的违法行为。

  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防控】 公安、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应当在校园门前道路施划人行横道标线,设置限速设施、交通信号灯、警告、限速、慢行、让行等交通安全标志,保持学校门前道路畅通、安全。

  公安机关在中小学校、幼儿园集中上、下学时段应当监管和维护学校周边道路交通秩序,禁止非法营运车辆运载学生。

  学校发现非法营运车辆运载学生等行为,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交通运输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周边非法营运车辆的查处。

  第十五条【食品药品安全防控】 市场监管、药品监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食堂、卫生室及校园周边食品药品经营单位的监管,依法查处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假劣药品、违规销售处方药等危害学生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食品药品违法违规行为,消除食品药品安全隐患。

  第十六条【文化安全防控】 市场监管、文化旅游、公安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周边出版物经营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歌舞娱乐场所以及出租屋、旅馆等相关场所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非法接纳未成年人进入营业场所以及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含有淫秽、暴力、凶杀、恐怖、赌博等内容的出版物、影视节目、玩具、网络信息等违法行为。

  第十七条【水域安全防控】 水利、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水管理机构、村(居)民委员会加强对辖区河流、湖泊、沟渠、水库、蓄水池等水域的安全管理,定期开展安全巡查,在易发生溺水地段显著位置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和必要的防护措施。

  第十八条【其他安全防控】 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生态环境、自然资源、文化旅游、新闻出版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禁止或者及时处理下列情况:

  (一)违反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在学校周边地区进行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使用或者项目建设活动;

  (二)依傍学校围墙和建筑物搭建违法建筑物、构筑物;

  (三)在学校门前及其两侧摆摊设点、堆放杂物,设置影响学生安全或者正常通行的设施设备;

  (四)学校及其周边存在地质灾害、洪涝灾害等安全隐患;

  (五)在学校及其周边实施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未设立明显警示标志;

  (六)在中小学校周边200米范围内设立营业性歌舞娱乐、互联网服务等不适宜未成年学生活动的场所;

  (七)在学校周边进行或者从事有污染环境以及其他影响学校和学生安全的生产经营活动;

  (八)在学校周边进行或者从事具有检验检疫、病虫害等公共安全风险的养殖类、旅游类等生产经营活动;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危及学校和学生安全的情形。

  第十九条【学校预防措施】 学校应当采取以下措施预防学生人身伤害事故:

  (一)建立以校长为第一责任人的学校安全管理责任制,健全安全工作组织,明确专门机构或者人员具体负责安全管理工作;

  (二)建立完善学校安全管理和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制度与应急预案,保障安全工作的资金投入,配备专(兼)职保安员和防卫器械;

  (三)学校应当提供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安全与卫生标准教育教学场所和生活设施设备,完善视频监控、报警等安全技术防范系统以及硬质防冲撞等设施;

  (四)加强法治、安全、卫生、心理健康、应急保护等教育和应急疏散演练,提高学生防灾、自救和互救的能力;

  (五)组织学生开展参观、劳动、实习等社会实践活动以及军事训练、文化娱乐和其他大型集体活动,应当与学生生理心理特点相适应,符合安全要求,指定专人负责,并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六)开展实验、体育、舞蹈、研学等特定教育教学活动之前,任课或者负责教师应当按照教学大纲、课程规范等对学生进行特定活动的安全教育;在开展化学实验之前,学生必须经过化学实验安全知识培训合格后方可允许进入实验室操作;

  (七)做好校园网络安全宣传教育工作,对学校校园网络设置必要的安全管理措施,阻止暴力、色情、封建迷信、邪教等有害信息进入校园网络,增强学生抵制网络不良信息诱惑的能力;

  (八)对教学、科学研究、社会实践活动需要的易燃、易爆、有毒、放射等危险化学品,应当设置符合规定条件的专门场所进行保管,并制定购买、运输、保管、使用、登记、废弃物处置等安全管理措施,实现对危险化学品的全过程有效监控;

  (九)建立学校食堂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配备食品安全管理员,保障饮食饮水卫生安全;推行学生食堂“明厨亮灶”建设;

  (十)完善卫生设施,加强学校卫生室或者保健室建设,按规定配备专(兼)职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做好常见病、传染病的预防和控制工作,定期对学生进行体检;开展医疗活动的,应当依法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药品使用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有条件的学校应当设立心理健康教育辅导或者咨询机构,及时疏导解决师生心理问题;

  (十一)发生可能危及学校和学生人身安全的事件时,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采取抢险、救助、防护措施,优先保护学生人身安全;

  (十二)落实消防安全制度和消防工作责任制,加强消防设施和器材的日常维护,设置消防安全标识,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和消防通道畅通;

  (十三)建立健全校车及驾驶人员安全管理制度;加强校内道路与车辆的交通管理;

  (十四)寄宿制学校应当建立健全住宿学生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措施,做好在校住宿学生的生活和安全管理工作,学校应当定期对学生宿舍开展检查和防火巡查,检查中发现的违禁物品可以收缴并予以销毁,发现的火灾隐患要及时消除;

  (十五)加强学生在校管理,发现学生有未到校或者擅自离校等与学生人身安全直接相关的情形时,应当及时告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

  (十六)对特异体质或者患有疾病不适宜参加特定教育教学活动的学生给予必要照顾,并保护其隐私;发现学生有身体和心理异常状况时,应当及时采取处置措施予以救护,并告知其父母或者监护人。

  第二十条【出入安全】 学校实行出入校园登记制度,未经学校允许,校外人员和机动车辆不得进入校园。校外人员应当在规定的时段进入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符合条件向社会开放的学校体育场馆活动。

  未经允许,任何人不得将下列物品带入校园:

  (一)管制刀具等危险器具;

  (二)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

  (三)动物(宠物);

  (四)其他妨碍校园正常教育教学秩序的物品。

  学校安全保卫人员认为进入学校的人员可能携带禁止物品或者盗窃物品时,可以责令其开包接受检视,或者协调公安机关进行检查。

  第二十一条【隐患排查】  学校应当加强校园安全风险评估和隐患排查,发现学校或者学校周边区域存在危害学生人身安全的情形或者重大安全隐患的,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预防安全事故,并向教育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学校所在地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消除安全隐患。

  第二十二条【教职工行为准则】 学校教职工应当恪守新时代教师职业行为准则和职业道德,尊重学生人格,不得歧视学生,不得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殴打、侮辱、猥亵等伤害行为,不得侵犯学生合法权益。

  学校教职工发现学生遭受侵害或者可能遭受侵害时,应当及时采取必要措施优先保护学生人身安全,并报告学校或者有关部门。

  学校对患有疾病或者有其他原因不适宜从事教育教学及辅助工作的教职工,应当及时调离相应的工作岗位。

  第二十三条【安全培训】 教育行政部门要将安全知识作为新任职校长、教师培训的必要内容,加大培训力度并组织必要考核。

  学校应当经常性地对教师、安全保卫、食堂、物业等从业人员以及其他职工进行安全风险防控、应急处置和相关安全法律知识的教育培训。公安机关应当每学期开学前对学校保安员进行培训。

  第二十四条【特异体质、安全教育、家庭暴力等监护人责任】 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发现学生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其他异常心理状况,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学校,不得隐瞒。

  未成年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配合学校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引导未成年人进行有益身心健康的活动,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吸烟、酗酒、沉迷网络以及赌博、吸毒等行为;做好未成年学生上下学途中人身安全保护工作。

  禁止对未成年人实施家庭暴力,禁止虐待、遗弃未成年人,不得歧视女性未成年人或者有残疾的未成年人。

  第二十五条【精神障碍、传染病处理】 学生患有精神障碍、传染病未经治愈,符合休学条件的,应当申请休学;未申请休学的,学校可以根据医院诊断结论作出书面休学决定。学生、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对学校作出的休学决定不服的,可以向教育行政部门复核。复核期间,不影响休学措施的执行。

  第二十六条 【学校安全教育】 学校应当将学生安全教育纳入教育教学内容,根据不同年龄学生的认知能力、心理和生理特点,开展防灾减灾、交通安全、消防安全、食品卫生、网络安全、毒品预防、心理健康、防溺水、防欺凌、防性侵、防拐骗等安全教育,增强学生安全防范意识。

  高中阶段及以上学校应当加强金融安全知识及法律常识的教育,引导学生养成科学、理性的消费观,防止不良校园贷款对学生的侵害。

  第二十七条【家长联系制度】  学校应当建立家长联系制度,及时向学生家长告知学校和学生情况。中小学校、幼儿园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建立家长委员会制度和学校安全志愿者队伍,共同促进学校人身伤害事故预防工作。

  第二十八条【上下学安全】 中小学校、幼儿园上下学时段,学校应当组织门卫和保安员在校门口值守,组织教职工或者成年志愿者维护秩序;对八周岁以下的学生、幼儿,应当建立上下学接送交接制度。

  第二十九条【防欺凌制度】 中小学校、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应当建立和完善学生欺凌预防与处理制度,建立学生欺凌事件应急处置预案,明确相关岗位教职工预防与处理学生欺凌的职责,及时调查处置校园欺凌事件;对情形严重、涉嫌违法犯罪的学生欺凌行为,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

  第三十条【幼儿园安全预防】 幼儿园应当优先保护幼儿的生命和健康;按照保育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遵循幼儿身心发展特点和规律,促进幼儿身心和谐发展;不得进行违背幼儿教育规律、有损幼儿身心健康的活动。

  第三十一条【学生禁止行为】 学生应当遵守学校的规章制度,服从学校的教育和管理,不得参加赌博、吸毒、酗酒、威胁勒索、打架斗殴等可能危及自身或者他人人身安全的活动。

  学生应当学习安全知识,在不同的受教育阶段,根据自身的年龄、认知能力和法律行为能力,避免和消除相应的人身伤害事故和危险。

  第三十二条 【校外实习管理】 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安排学生实习,应当建立、健全实习管理制度;实习单位应当对实习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提供符合劳动安全卫生和职业病危害防护要求的劳动防护用品、实习环境和条件,并遵守国家关于工作时间的规定。学校应当协助实习单位对实习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培训。

  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学生参加跟岗、顶岗实习的,学校、实习单位、学生三方应当签订实习协议,实习协议应当包含学生安全保障条款,明确学校、实习单位对学生安全保障的责任和义务;属于未成年学生的,还应当取得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签字的知情同意书。未签订实习协议、知情同意书的,不得安排学生实习。

  学校和实习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为实习学生投保实习责任保险;符合工伤保险条件的,实习单位应当为实习学生办理工伤保险。不得向学生收取或者从学生实习报酬中抵扣实习责任保险费用。

  第三十三条【建设和提供产品安全】 为学校建设校舍以及为学校提供设施、设备、产品、服务的单位和个人,所建校舍或者所提供的设施、设备、产品、服务等,应当符合国家、自治区和有关行业安全、质量、卫生标准。

  在学校内或者学校周边施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保证学生人身安全。

  第三章   事故处理

  第三十四条【事故应对】 教育教学期间发生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学校应当及时采取措施进行救助和处置,防止事故扩大,保护事故现场,通知学生的父母、监护人或者近亲属、保险公司,并按规定报告当地党委、政府和教育行政及有关部门。

  学生人身伤害是由学生欺凌、斗殴、行凶、校外第三人或者自己造成且情形严重的,学校应当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并采取措施控制施害人,保护事故现场,协助公安机关做好调查取证工作。

  第三十五条【事故处置】 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发生后,学校应当及时组织调查处理;学校无法调查处理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组织调查处理。属于重大或者群体性伤害事故的,由学校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权限组织调查处理。

  因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引发群体性事件的,学校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公安、教育等主管部门和学校依法做好处置工作。

  第三十六条【事故调查】 负责学生人身伤害事故调查处理的人员应当听取受伤害学生、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代理人的意见,及时、如实告知事故调查情况及处理的途径、方法和程序。对出现情绪失控、有过激行为的学生、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代理人,应当及时稳定其情绪,采取相应的应急处理措施。

  第三十七条 【欺凌事件认定及处理】 中小学校、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发生校园欺凌事件,由学校学生欺凌综合治理委员会进行认定与处理,学生及其父母、监护人不服学校对欺凌行为认定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向教育行政和其他业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诉,相关部门按规定进行复核。

  第三十八条 【暴力、性侵事件处理】 学校发现学生有暴力行为,应当采取措施保护、帮助受伤害者,按照规定进行处置;发现学生涉嫌违法犯罪的,应当向公安机关报案。

  学校发现校园性侵犯事件,应当采取措施保护、帮助受伤害者,并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同时向学校的主管部门报告。

  学校和有关部门处理学生暴力、校园性侵犯事件,应当依法保护当事人的隐私,受害严重者应当进行心理干预。

  第三十九条【事故处理方式】 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发生后,学校和学生、学生父母或者监护人可以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以协商方式解决;双方经协商达成一致的,应当签署书面协议书。协商不成的,根据双方自愿,可以通过行政调解、人民调解等调处机制解决,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学校和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受害人或者法定监护人申请,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受害人提供法律援助;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引导当事人依法、理性表达诉求,合理提出赔偿请求。

  纠纷处理过程中,需要鉴定以明确责任的,由双方共同委托或者主持调解的机构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第四十条【行政调解】 学校和学生、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申请行政调解的,应当向该学校的主管部门申请。行政调解应当有专人负责,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调解终结。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的,可以签订调解协议书;调解不成的,应当终止调解,并书面通知当事人。终止调解、不履行调解协议或者反悔的,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一条【人民调解】 学校和学生、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申请人民调解的,可以向学校所在地的校园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乡镇(街道)人民调解组织申请。

  设区的市、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组织成立校园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吸纳具有较强专业知识和社会公信力、知名度,热心调解和教育事业的社会人士担任人民调解员,有条件的,可以聘请专职人民调解员,依法调解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纠纷。调解不成的,应当终止调解,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告知当事人可以依法通过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

  第四十二条【保险公司赔偿】 保险公司应当依法履行保险合同义务,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及时办理学生人身伤害事故赔付。

  第四十三条【事故处理中禁止行为】 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发生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用下列违法方式表达意见和要求:

  (一)殴打他人、故意伤害他人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

  (二)侵占、毁损学校房屋、设施设备的;

  (三)在学校设置障碍、贴报喷字、拉挂横幅、燃放鞭炮、播放哀乐、摆放花圈、泼洒污物、断水断电、堵塞大门、围堵办公场所和道路的;

  (四)在学校等公共场所停放尸体的;

  (五)以不准离开工作场所等方式非法限制学校教职工、学生人身自由的;

  (六)跟踪、纠缠学校相关负责人,侮辱、恐吓教职工、学生的;

  (七)携带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和管制器具进入学校的;

  (八)其他扰乱学校教育教学秩序或者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益的行为。

  具有前款行为经劝阻无效的,学校应当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案,并保护现场。 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应当立即组织警力赶赴现场,依法予以制止,防止事态扩大;将扰乱学校正常教育教学秩序的参与人员带离现场调查,维护学校正常教育教学秩序;依法查处违法犯罪行为。

  第四十四条【处理情况报告】 学校应当在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处理结束后十五日内,将事故发生、处理情况和有关资料报送教育行政部门,不得瞒报、漏报。

  第四章   事故责任承担与赔偿

  第四十五条【学校责任情形】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

  (二)学校的安全保卫、消防、设施设备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有明显疏漏,或者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而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三)学校或者校内食品经营场所、药品经营使用单位未依法取得许可向学生提供药品、食品或者提供的药品、食品等不符合法律规定和法定标准的;

  (四)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校外活动,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

  (五)学校知道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患有不适宜担任教育教学工作的疾病,但未采取必要措施的;

  (六)学校违反有关规定,组织或者安排未成年学生从事不宜未成年人参加的劳动、体育运动或者其他活动的;

  (七)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特定疾病,不宜参加某种教育教学活动,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但未予以必要的注意的;

  (八)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伤害,学校发现,但未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导致不良后果加重的;

  (九)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或者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职业道德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

  (十)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负有组织、管理未成年学生的职责期间,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但未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或者制止的;

  (十一)对未成年学生擅自离校等与学生人身安全直接相关的信息,学校发现或者知道,但未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导致未成年学生因脱离监护人的保护而发生伤害的;

  (十二)学校有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形的。

  第四十六条【学生责任情形】 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监护人由于过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造成学生伤害事故,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学生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违反社会公共行为准则、学校的规章制度或者纪律,实施按其年龄和认知能力应当知道具有危险或者可能危及他人的行为的;

  (二)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学校、教师已经告诫、纠正,但学生不听劝阻、拒不改正的;

  (三)学生或者其监护人知道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患有特定疾病,但未告知学校的;

  (四)未成年学生的身体状况、行为、情绪等有异常情况,监护人知道或者已被学校告知,但未履行相应监护职责的;

  (五)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监护人有其他过错的。

  第四十七条【过错第三方责任】 学校安排学生参加活动,因提供场地、设备、交通工具、食品及其他消费与服务的经营者,或者学校以外的活动组织者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有过错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四十八条【学生违纪行为的处理】 学生有违反学校安全管理制度的行为,学校应当给予纪律处分;非义务教育阶段的学校根据学生违纪的情节、后果和影响,可以给予直至开除学籍的处分。

  对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和学校应当相互配合,采取措施严加管教,公安机关应予训诫。涉嫌违法犯罪的,公安机关应依法进行处理。

  第四十九条【学校不承担责任情形】 学校依法已经履行了教育、管理或者安全防范责任,在校园内发生下列伤害事故之一的,学校不承担责任:

  (一)地震、雷击、洪水等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造成的;

  (二)学校自身能力不能防范的来自学校外部的突发性、偶发性侵害造成的;

  (三)学生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异常心理状态,学校不知道或者难于知道的;

  (四)学生自杀、自伤自残的;

  (五)在对抗性或者具有风险性的体育竞赛活动中发生意外伤害的;

  (六)违反学校规定擅自攀爬树木、围墙及各种设施设备的;

  (七)课间学生之间在教室、走廊、上下楼梯、活动场所自主活动的;

  (八)非法侵害教职工人身权利经司法机关认定教职工系正当防卫的;

  (九)其他在学校管理职责和时间范围外发生的。

  幼儿园不适用前款(四)(五)(六)(七)(八)项的规定。

  第五十条【学校不承担责任情形】 学校依法已经履行了安全教育职责,学生在校园外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伤害事故,学校不承担事故责任:

  (一)自行或者监护人接送上学、放学途中发生的;

  (二)学校规定的可以外出期间发生的;

  (三)采取欺骗、翻越围墙或者其他手段擅自离校或者请假未被批准擅自外出期间发生的;

  (四)学校组织学生集体外出活动,学生不遵守纪律或者不服从管理发生的;

  (五)参加非学校组织的各种活动发生的;

  (六)其他在校园外发生的。

  幼儿园不适用前款(二)(三)(四)项的规定。

  第五十一条【个人责任】 因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与其职务无关的个人行为,或者因学生、教师及其他个人故意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造成学生人身损害的,由致害人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五十二条【赔偿责任】 造成学生人身伤害事故涉及民事赔偿的,学校未履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职责,或者学校教职工不正当履行职责的,学校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学生、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有过错的,依法减轻学校的赔偿责任;学校已经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并无不当行为的,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政务处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学校责任】 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整改;对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学校负责人和相关责任人员依法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未落实安全管理和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措施的;

  (二)对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发生负有主要责任的;

  (三)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发生后,未及时采取救护措施导致伤害加重的;

  (四)拒绝、阻挠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调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隐瞒事实真相的;

  (五)瞒报、迟报或者谎报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术语解释】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为:

  (一)学校,是指政府或者社会力量举办的幼儿园、全日制的中小学校(含特殊教育学校)、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

  (二)学生,是指在前项规定的学校就读的受教育者;

  (三)人身伤害,是指由于外因造成人的死亡、肢体残疾、组织器官功能障碍以及其他影响身体健康的损伤;

  (四)教育教学期间,是指在校内与教育教学相关的活动期间,寄宿学生住宿期间,乘坐校车上下学期间,以及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期间。

  第五十六条【参照执行范围】 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以及学校举办的培训班的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七条【生效时间】 本办法自2019年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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